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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凌示范区管委会关于印发杨凌示范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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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管发〔200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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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陵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杨凌示范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党工委、管委会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十三日
杨凌示范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杨凌示范区管委会所辖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纪检监察机关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并依法依纪调查处理本区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案件。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在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行政机关应当主动纠正错误,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尽量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六条 行政机关必须建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并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作为工作责任目标和岗位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二)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三)不按照规定公开许可的项目、依据、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和结果的;
(四)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五)不予受理、许可时不告知理由的;
(六)受理后应当开具受理回执而不开具的;
(七)管理相对人申请资料不全时,未一次性告知补充事项的;
(八)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的;
(九)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理结果;
(十)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许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应当公示而不按规定公示征收的项目、标准、依据的;
(二)不出示法定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征收的;
(三)擅自设立征收项目实施征收或者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四)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五)违反票据管理规定,未开具法定专用票据的;
(六)不按规定实行收缴分离的;
(七)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八)被征收单位或者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依据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是指征收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法定职责、权限、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二)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非法使用罚没财物,以及不使用法定票据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超过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其他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三)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转送或者置之不理的;
(三)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四)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五)制发公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发生严重后果的;
(六)未经领导审定签发擅自发文的;
(七)未按规定时限发文的;
(八)未按规定使用单位印章的;
(九)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做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做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过听证做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听证主持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
(一)警示提醒;
(二)诫勉督导;
(三)责令纠错;
(四)扣发月奖或年终奖金,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通报批评;
(六)停职离岗培训或调离工作岗位;
(七)给予行政处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六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轻微过错、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未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或虽然造成了较小影响,但工作人员及时纠正、补救,及时挽回了损失及影响的,属轻微过错;
(二)情节一般,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三)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四)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七条 属于轻微过错,对直接责任者,可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项处理。
书面告诫可根据情节同时给予限期整改、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属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项处理;对负主要责任者,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处理;对负重要责任者,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项处理。
第二十九条 属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依照政纪规定进行处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五)、(六)项处理;对负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五)、(六)项处理;对负重要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项处理。
第三十条 属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参照党政纪规定进行处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五)、(六)、(七)、(八)项处理;对负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五)、(六)、(七)项处理;对负重要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五)、(六)、(七)项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五)对纠正其违法行为的决定拒不执行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及时发现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各级行政机关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该机构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监察、法制、人事、审计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
第三十六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或行政过错案件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追究机构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者行政过错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进行投诉、检举、控告。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检举、控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同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行政机关收到的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行政过错案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行政过错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四十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不便向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
行政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制作书面决定送达有关当事人,处理决定应当说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对行政过错责任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其中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复核期间,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四十三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同时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过错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主要领导责任者,是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过错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重要领导责任者,是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过错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四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示范区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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