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 | 部门之窗
管委会办公室--首页
管委会办公室组织机构
管委会办公室服务承诺
杨凌示范区党工委、管委会办公室2007年目标任务书
管委会办公室联系方式
当前位置: 政务公开>> 部门之窗>> 管委会办公室

中共杨凌示范区工委办公室杨凌示范区管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杨凌示范区重大活动档案资料归档管理办法》的通知
杨办发〔2004〕53号
杨凌示范区管委会办公室

杨陵区委、区政府,管委会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杨凌示范区重大活动档案资料归档管理办法》已经党工委、管委会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2004年12月27日

杨凌示范区重大活动档案资料归档
管  理  办  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示范区重大活动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和报送工作,保证重大活动档案资料的系统、完整,真实地记录和反映示范区的建设历程和历史全貌,不断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重大活动包括: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国家各部委领导来杨凌示范区的视察考察、参观、调研、检查等活动;
  (二)外国元首、政府首脑、政党领袖和国际组织的负责人,外国著名友人、国内外知名企业负责人以及全国著名人士来杨凌示范区的参观、考察和访问等活动;
  (三)党中央、国务院及各部门,省委、省政府及各厅局组织并召开的涉及杨凌示范区建设和发展的各种会议;
  (四)省级领导来杨凌示范区的专项调研和检查活动;
  (五)党工委、管委会召开的全区性工作会议、区域性合作会议、联席会议等;
  (六)管委会组织并参加的博览会、洽谈会、招商会以及举办的重大庆典和纪念活动;
  (七)党工委、管委会领导的重要公务活动;
  (八)重点工程的开工、竣工典礼;
  (九)处置突发事件、抢险救灾和疫情防治的相关工作情况;
  (十)其它在政治、经济和文化领域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重大活动档案资料包括:
  (一)文字材料。其中包括:方案、议程、主持辞、领导讲话、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经验交流材料、总结、题词以及宣传报道材料等。
  (二)声像(磁性)资料。其中包括:录音带、录像带、照片、底片、幻灯资料、软盘、光盘等。
  (三)领导干部公务活动和外事活动中的主要纪念品;
  (四)其它具有归档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和实物。
  第四条  重大活动档案资料属国家所有,归档工作由示范区档案局(馆)主管。
  示范区档案局(馆)要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资料归档工作的监督、指导和检查,督促各主办和承办单位认真做好重大活动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和报送工作。
  第五条  管委会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是重大活动档案资料收集、整理、报送的具体承办单位。各单位承办的活动,由承办单位负责该活动档案资料的登记和上报工作;两个以上单位联办的活动,由主办单位或其指定的机构负责该活动档案资料的登记和上报工作;临时机构承办的活动,由该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该活动档案资料的登记和上报工作。
  第六条  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整理、移交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重大活动的组织承办单位应当落实专职人员,认真负责地做好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
第七条  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具体按以下程序进行:
  1、负责重大活动的组织承办单位在活动项目确定后,应及时将活动的内容、时间、安排等情况告知示范区档案局(馆)。
  2、示范区档案局(馆)应及时明确重大活动档案收集范围和要求,并对重大活动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3、承办单位在重大活动结束后15日内,将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资料及其目录移交示范区档案局(馆)验收后保存。
  第八条  重大活动档案资料的收集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主办或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即为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整理和报送的第一责任人。主办单位在组织重大活动时,应对档案资料的整理工作做出统一安排,指定专人负责,确保档案资料完整与安全。
  第九条  重大活动档案资料一律移交原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销毁或据为己有。
  公民个人、个体私营企业和民间组织保管的重大活动档案,示范区档案局(馆)可通过接受捐赠、寄存或收购等方式征集。
  第十条  示范区档案局(馆)要于每年12月底前就重大活动档案资料的归档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一条  示范区档案局(馆)对接收的重大活动档案资料要采取有效措施、配备先进设备,进行科学规范管理,确保档案资料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十二条  重大活动档案资料由示范区档案局(馆)统一保管,并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
  第十三条  重大活动档案资料在向社会开放时,主办或承办单位享有优先利用的权利,并有权对其中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提出限制意见。
  第十四条  凡不按本办法进行重大活动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和报送的,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